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1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 陸佰 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渣打銀行、聯邦銀
行、安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
,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
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39,641元(含
代償金額94,04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3,584元、信用
卡帳42,01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39,64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225,793元│週年利率19.7%計│自95年5月10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90,460元│週年利率5.88%計│自95年5月10日起至9│
││算之利息│5年10月8日止│
│├─────────┼─────────┤
││週年利率14.88%│自95年10月9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5年5月10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