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陳倩如
被   告  莊景文
       莊郭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及其上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三十九之三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三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所有權
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 莊郭寶帶 應將前項所示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三年三地字第○二五六五
○號收件字號辦理,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景文於民國91年2月27日間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申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然自94年10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伊,是被告莊景文迄今尚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17,3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清償。詎被告
莊景文於93年3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95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弄39之3號之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莊郭寶帶,並於同年
月5日辦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被告莊景文於系爭房地移
轉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明顯已陷入財務困難,而被告莊景文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伊之上開債務,足見前揭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自有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之必要,為此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
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98-101頁)所載列印日
期均為101年2月21日,又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
原告申領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之時間表(見本院
卷第111、146頁),均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在101年2月
2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信託行為,是原告於101年3月
16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
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
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
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
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
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
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莊景文
財產調件明細表、信用卡電腦列印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6-102、16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資料、被告莊景文9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2
7、104頁)。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並塗銷被告
間之信託移轉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莊郭寶帶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