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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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司家他 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凌家興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凌家傑 輔助人凌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凌家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3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7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