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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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鳳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鳳於民國113年6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母親即告訴人 陳李金痛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尊親屬罪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固有明文,然該條僅係明定加重其刑度,被告所犯之罪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287條前段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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