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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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武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武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武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業務侵占罪,其罪質並無明顯近似之處,且行為時間間隔長達7年之久,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應幾乎無重合之處,應僅本於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為有限度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因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2年8月26日前約1個月間某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8月26日同左111年10月5日2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109年7月6日至109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113年8月8日同左113年9月11日備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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