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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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李玉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鴻發 、 吳慶裕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曾提存新臺幣497,95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91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3號)成立訴訟上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許鴻發、吳慶裕已於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108年度存字第1192號之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