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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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42分許」;第8至9列「嗣經警到場處理」依補充為「嗣經警於同日19時11分許到場處理」。
二、爰審酌被告蔡濟文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被害人 徐偉平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5號被告蔡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濟文自民國107年12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街○○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天母宮,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巷,因與徐偉平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徐偉平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濟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4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勘驗行車紀錄器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