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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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俊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65號、108年度偵字第12888號、109年度偵字第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俊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經由 陳宥淵 介紹,加入成員有陳宥淵、 陳祐廷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王老吉 」、「 雷丘 」、「 皮卡丘 」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俊暉與陳祐廷均擔任詐欺集團內領取贓款之角色(即車手),陳宥淵則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依上游指示收取贓款之角色(即收水)。楊俊暉即與陳宥淵、陳祐廷、綽號「王老吉」、「雷丘」、「皮卡丘」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係 許心惠 之姪女,於108年6月13日某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向許心惠佯稱:因做生意需錢孔急,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許心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分許,在其住家內以手機登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後,跨行轉帳2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商銀帳戶)。
陳宥淵於知悉許心惠轉帳成功後,遂於108年6月13日某時許與楊俊暉相約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見面,並由陳祐廷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楊俊暉及告知提款密碼,嗣陳宥淵隨即出現,要求楊俊暉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提款,雙方並約定數天後給付楊俊暉本次提款之報酬。商議既定,楊俊暉即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1時17分、11時18分及11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0號之立特屋五金大賣場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於同日11時43分、11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楓康超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楊俊暉總計提領11萬元)。楊俊暉於提領完畢後,前往上揭「楓康超市」旁之停車場,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及所提領之現金11萬元,交付予陳祐廷後離去。陳祐廷再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於108年6月13日12時19分許、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之後由陳祐廷將其所提領之上開現金及楊俊暉所提領之前揭現金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宥淵嗣後並按約定交付報酬1000元予楊俊暉。嗣因許心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楊俊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為認罪之表示,惟亦辯稱:本案我不知道為何從證人變成被告,我與陳宥淵不是很認識,也不熟,他叫我幫他忙去鹿港,是一個女生跟我碰面,陳宥淵叫我跟那個女生去領錢,再把領來的錢交給那個女生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765號卷第123至125、242頁,原審卷第118、129至130頁),並經共犯陳宥淵、陳祐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第12765號卷第151、152、185、77、78、141、143頁),復有被告楊俊暉、共犯陳祐廷108年6月13日提領資料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12765號卷第35、37、39至47、87至91、95、96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以上見偵12888號卷第29至31頁)及員警偵查報告(見他2484號卷第17至1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楊俊暉確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楊俊暉前雖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35號、108年度偵字第5337號、108年度偵字第732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偵12765號卷第205至220頁)。惟該案係被告楊俊暉於107年10月間某日取得 黃堉思 所有帳戶前某日,加入成員包括 陳信助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楊俊暉於本案偵查時自承:我之前參與的詐欺集團與陳宥淵、「王老吉」、「皮卡丘」、「雷丘」等人的詐騙集團是不同批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12765號卷第232頁),可認被告楊俊暉係另行起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許心惠遭詐欺陷於錯誤,將20萬元轉帳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後,由共犯陳祐廷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楊俊暉,被告陳宥淵並要求被告楊俊暉持該張金融卡提款,經被告楊俊暉於上開時、地,提領現金合計11萬元後,將該張金融卡及現金11萬元交付予共犯陳祐廷,再由共犯陳祐廷持該張金融卡,於前揭時、地,提領現金共計3萬9000元後,連同被告楊俊暉所提領之現金11萬元一併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楊俊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係因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因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情形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係指他人完成特定犯罪取得所得後,行為人始為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在犯罪之過程中,因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轉交而持有該犯罪所得,仍屬完成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楊俊暉與共犯陳宥淵、陳祐廷、綽號「王老吉」、「雷
丘」、「皮卡丘」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俊暉接續領取帳戶內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
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依上說明,被告楊俊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楊俊暉前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俊暉客觀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觀諸被告楊俊暉所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為故意犯行,二者犯罪之行為、態樣、情節及罪質,均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楊俊暉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被告楊俊暉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楊俊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㈨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1.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2.經審酌被告楊俊暉自108年6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僅為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數僅1人,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個人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起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楊俊暉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楊俊暉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楊俊暉、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楊俊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陳宥淵夥同陳祐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不法方式圖謀金錢,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楊俊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楊俊暉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修繕貼地磚工作,日薪1000元至1100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0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㈠被告楊俊暉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楊俊暉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被告楊俊暉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共計11萬元,已由共犯陳祐廷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楊俊暉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其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下為本院補充說明: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因交友不慎而被陷害利用,不應被判此刑期,而且想與被害人許心惠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雖陳明其願與被害人許心惠和解,而本院曾安排於110年4月14日進行調解,惟被告於110年4月4日入監執行至同年6月1日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因本院未及予以提解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惟被告出獄後並未與本院聯繫和解事宜,經本院傳喚開庭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動電話門號亦為空號),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是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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