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5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肆公克,含外包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寧夏西三街交岔路口,因另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逮捕,並在被告張育誠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7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2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判處罪刑在案。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7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