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原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忠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2,000元,並補正被告地址,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先前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駁回其抗告,原告未再抗告而告確定。而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地址,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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