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SRIPHROMATPHAIROT( 派洛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無串供滅證之虞,且被告女友在臺灣有固定住所,應該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讓被告具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釋字第665號解釋「相當理由」(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SRIPHROMATPHAIROT(派洛)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認為依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未遂而減刑,仍屬重刑,此等重刑,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有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危險,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謂「被告女友在臺灣有固定住所,應該無逃亡之虞」云云,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合法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銘仁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