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4月7日晚間10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翌日(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羅東交流道上國5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9年4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途經宜蘭縣○○鎮○道○號○路北上29.7公里頭城收費站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MG/L)。且經警員測試觀察結果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不合格」、「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不合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90,不合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一個圓,不合格」。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