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所用證據原本,惟限期屆至未見補正,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結果,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且本件依原告本件起訴所附一切資料,其內容既無兩造合意關於其等間協議而生之訴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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