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猶駕駛輕型機車,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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