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187巷5弄9號居新竹縣竹北市新崙裡29鄰下斗崙4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7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崙裡29鄰下斗崙40號現住處,迨同日凌晨1時22分,途經新竹市○○街51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等情節之供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