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為警攔檢時所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新臺幣4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竹市○○路○○○巷○號5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06號,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8年1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海產店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因酒味濃郁,為警攔檢時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