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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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侵入甲○○位於新竹市○區○○路
1段9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掛在牆上之藍色包包1只,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甲○○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藍色包包1只(已由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
(四)照片2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5月12日確定;又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3月6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心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