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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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蔣國義
蕭嘉茵 共同代理人 林陣蒼 律師相對人 華幸國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3
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已開始實施執行之相對人陳麗玲財產強制執行,伊之聲請應合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參與分配。又相對人間之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而該債權存否足使伊受分配金額多寡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3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並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陳麗玲財產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華幸國對陳麗玲3,375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華幸國所分配之原證1分配表表1所載
356萬6,664元及表2所載376萬6,172元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等情,固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為何,且系爭訴訟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乙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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