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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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債務人 徐正芬 (原名 徐麗英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8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違反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法第
8條、第8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
再次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完足,將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⒈提出尚未提出之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⒉說明債務人臺灣銀行帳戶中,文德女中及濟平有限公司匯款與債務人之原因。
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⒋提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自民國107年11月起迄今繳納勞保費及相關稅賦金額之證明文件。
⒍說明債務人是否自聲請調解時,即居住在復興北路之租屋址,
並提出聲請調解時曾居住在德行東路之相關證明(如無法提出,請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⒎提出應受扶養人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