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救字第27號
聲請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4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起訴暨訴訟救助狀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433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因起訴程序不合法,經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