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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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陳能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江明琴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8月

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1

  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儲金管理會)之職員,亦為聲請人退休案之承辦人,然相對人計算聲請人退休金及公保養老年金時,違反教師法、私立學校法、私校退撫條例、臺北育達高職教師服務考核辦法,以及採用不實製作之未來成績考核通知單,致聲請人短領新臺幣53萬1651元。又私校儲金管理會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號,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上開相對人服務之處所,且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月18日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住○○市○○區○○路000號5樓,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確有

  管轄權無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

  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江明琴為相對人。本件自係專屬江明琴住所地所在之法院管轄。異議人雖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月18日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惟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況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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