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72號
原告 黃庚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玫瑛
被告 林王麗花 住○○市○區○○○村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漏水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0,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原告丙○負擔百分之14、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9。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400元予原告丙○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萬元予原告甲○○,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越界的部分拆除返還給原告丙○」,於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8,245元」,並撤回「請求被告越界的部分拆除返還給原告丙○」。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追加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而撤回部分亦據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村00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於110年12月1日發現廚房與客廳交接處地面不停冒水,該牆壁與嘉義市○○○村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共用,又45號房屋水管管路無經過該牆壁,追查之下發現為46號房屋漏水。45號房屋住○於00○00○○○里○○○00號房屋住戶勘查,46號房屋住戶亦找水電師傅測試確實為其水管漏水,被告一直拖延到12月30日才找來水電師傅接明管修繕,45號房屋住戶每日不斷重複處理漏水,家裡孳生黴菌散發黴味,致45號房屋地板牆壁泡水逾1月導致牆壁及木地板浸爛,須每日處理,導致原告甲○○未滿40歲即出現早發性停經問題。又因被告再次漏水故意拖延時間不維修處理,造成原告甲○○長期居住環境潮濕發霉好幾年且因漏水無法正常生活,又損害裝潢的牆壁和地板及一家人健康,於111年1月16日請工人拆除牆壁及地板,並於1月20日至2月6日期間請工人施作牆壁及地板,修繕費用為60,400元,另重作拉門花費13,450元、牆壁重上黑板漆花費2,298元及漏水損壞中島下櫃3個2,097元,故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牆壁、地板、拉門、黑板漆及中島下櫃之修復費用。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8,24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經原告通知偕同里長至原告家中查看後才得知兩造間共有牆壁下角處有滲水情形,當日便請維修廠商乙○○一同前往原告家中勘察,發現原告家中牆角滲水有可能是被告行經兩造間共有牆壁之自來水管管線年久失修發生滲漏情形所造成,而經廠商乙○○於110年12月30日派員修復完成,直到收到原告111年3月14日起訴狀前,被告未曾收到任何原告通知。
(二)原告所列舉之修繕照片及報價,其範圍包含地板與牆面,其地板修復方式,也非原木地板修繕,而是更新為磁磚地坪,修繕內容與被告自來水管滲水造成局部地板潮濕明顯有很大工項及施作範圍之差異,且被告未受通知,且業未曾針對原告所列舉的修繕內容現場釐清責任,故被告否認此部分修繕與被告有關。而原告附表所主張的修繕費用中第3、5、6及6等四項是屬於地坪貼磚費用,合計28,400元,以現場施作面積7.66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高達3,706元,而市場行情為1,000元。另附表牆面修繕費用部分,被告否認。今被告是牆壁內管線滲水造成原告家角落一處地板潮濕,就算真有發生滲透狀態,也只會發生在牆角下層些微處,只需幾天乾燥,便會恢復原狀。另當初原告告知被告自來水管線滲漏造成原告家中壁板潮濕部分,只在角落不到一平方公尺範圍,今原告現場地坪修繕面積約為7.66平方公尺,與現勘面積差異甚大,實係假借修繕之名,行室內翻修之實。另由原告舉證之木地板翻修照片可知,其木地板已發霉及腐損發黑,其明顯是年久受潮所致,原告於老舊房舍一樓鋪設木質地板實屬錯誤,況原告通知至12月30日管線更新完成,期間只有18天,且這18天中水錶幾乎是關上,只有少數時間是打開來供水,因此從原告家中翻修木地板的發黑腐損情形,與被告家中牆壁管線滲漏無直接關聯。再拉門之設置明顯與漏水無關,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漏水自110年12月13日被告經通知得知家中自來水管可能滲漏至110年12月30日修復完成後,前後只花18天時間,今原告舉證主張因本件處理漏水事件壓力太大而導致身體症狀產生,時間點已無法對上,況也與管線滲漏無關及原告主張家中幼兒也因黴菌而導致身體過敏不適也無任何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46號房屋與原告丙○所有之45號房屋共用牆壁,因46號房屋之自來水管滲漏導致45號房屋受損,而該漏水之自來水管被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 (見本院第9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而被告亦自承當初於110年12月18日前往45號房屋內觀察到的漏水位置,就如同原告所提出111年1月3及1月5日之照片位置即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由上開照片的漏水位置可知,46號房屋自來水管滲漏導致45號房屋自牆面與地板交接處開始已延伸至木質地板均有進水狀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1日至1月6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相同位置仍持續有水分之情形,可見12月30日水管修復前滲水嚴重已擴及大部分木質地板及連接牆面,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負責修繕之師傅丁○○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漏水情形是牆壁封板處漏水並造成木質地板及底下隔音泡棉受損,而修繕範圍係拆掉牆壁封板重作防水油漆及拆除泡水的地板、隔音棉,重鋪木紋磚,原先地板上有一道拉門軌道,因施工須一併拆除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證漏水處之牆面封版及木質地板及其下隔音棉均因漏水影響而有損壞,此外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修繕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可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就如同證人丁○○證述之修繕範圍可採。至被告主張漏水影響範圍僅1平方公尺,並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46號房屋之所有人,自負有建物管線完整並避免破損之義務,即被告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查或更換水管以防止管線老舊而導致漏水之危險,且按諸被告所有之46號房屋,建築完成時間為54年,衡情均能想見有建物管線老舊之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致配置於建物之自來水管滲漏,導致本件損失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是以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原告丙○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但仍以必要為限。經查:
1、本件原告丙○所有之45號房屋因被告所有之46號房屋漏水而花費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一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7頁),此外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修繕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修繕項目與經本院認定經漏水而致毀損之範圍一致,且參以證人丁○○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難以想見其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之證詞及報價,應認附表所示費用確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2、至原告主張訂製拉門、黑板漆及中島下櫃毀損之部分,原告雖提出特別訂購單、黑板漆及中島下櫃價錢及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此部分均非上開證人丁○○所證述之修繕範圍,且拉門及中島下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修繕時非鋪設原本木質地板而造成無法繼續使用,原告並未舉證係因漏水而造成毀損,及黑板漆部分原告僅提出價格說明亦未舉證原本牆面即有黑板漆存在,及黑板漆損毀與漏水之關聯性亦未說明,是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3、至被告辯稱原告所用磁磚之單價太高,並舉出若以最高級德國超耐磨地板磁磚每坪造價5,200元計算,1平方公尺只要1,576元及原告每平方公尺施作價格超出市場行情之1,000元等語,然本件漏水所損毀之範圍並非僅1平方公尺,業如上述,且參以被告稱現場施作範圍面積為7.66平方公尺(約2.3坪),以被告所稱最高級之磁磚總價格即為11,960元,亦與原告所施作之磁磚即附表之項目6所示價錢12,000元相當,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其中將1平方公尺工作項目之木紋地磚之總施工費用認僅需1,000元,除與被告上開主張單磁磚造價為1,576元(尚不含其他施工項)已有不符,益見工程施作並無固定價格,亦無從認定本件之市場行情為何,是被告主張施作費用太高,尚難採信。
4、至被告辯稱因45號建物因地皮容易潮溼而造成地板損壞,此可由原告改鋪設木紋磁磚可證,然本件原告丙○修繕之原因係因被告之自來水管滲漏所致,業如上述,而改採木紋磁磚之施作原因眾多,尚難逕認係因45號建物地皮潮溼原因,而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尚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5、從而,原告丙○因滲水共計受有之損害為附表所示共60,400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因須每日處理漏水,導致原告甲○○未滿40歲即出現早發性停經問題之健康損害,又因被告再次漏水故意拖延時間不維修處理,造成原告甲○○長期居住環境潮濕發霉好幾年且因漏水無法正常生活,損害裝潢的牆壁和地板及一家人健康,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一情,雖據原告甲○○提出就醫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件係因漏水而造成之財產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95條所列舉權利,自無從以該條規定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所提出早發性停經之證明,惟與漏水部分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尚屬舉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6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項目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1
牆、地面拆除
工
1
3000
3000
2
廢棄物清運
式
1
2000
2000
3
泥作修補貼磚
工
2
3500
7000
4
泥作修補牆壁
工
2
3500
7000
5
水泥砂等材料費
式
1
8400
8400
6
磁磚
式
1
12000
12000
6
磁磚填縫黏著劑
式
1
1000
1000
7
油漆復原
戶
1
9000
9000
8
油漆、防水等材料
式
1
11000
11000
總計
(新臺幣)
6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