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胡家源

被告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於民國①110年1月18日4時20分許、②同年月30日6時41分許、③110年2月2日3時34分許、④同年月6日6時52分許、⑤同年月15日5時24分許、⑥同年月17日6時33分許、⑦同年月23日6時39分、⑧同年月24日6時35分、⑨110年3月4日6時7分許、⑩同年月6日6時13分許、⑪同年月8日4時42分許、⑫同年月9日2時57分許、⑬同年月11日6時4分許、⑭同年月12日6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之污水處理廠,自廠區後方鐵欄杆損壞處進入廠區,徒手竊取原告污水一科放置於該處之「可調式污水孔墊環」廢品共計1,19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萬6,016元【計算式:每個22公斤x廢鐵價值每公斤9元x1,192個=23萬6,016元,原告僅請求23萬5,000元】,並以藍色推車搬運至上述自小貨車上,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商處變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若干數量之「可調式污水孔墊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268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7頁),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認犯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惟就被告竊取「可調式污水孔墊環」之數量乙節,原告雖主張經其清點共短少1,192個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僅承認竊取6種尺寸之「可調式污水孔墊環」各25個,否認有竊取更多數量(見易字卷第157、161頁),系爭判決亦僅認定被告竊取150個污水孔墊環(含600mm*3公分25個、600mm*4公分25個、600mm*5公分25個、750mm*3公分25個、750mm*4公分25個、750mm*5公分25個),原告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原告放置後有清點一次數量,遭竊取後再清點一次,相差1,192個,遭竊後才裝監視器,確實無法確認全數都是被告所拿,舉證不足部分尊重法院等語(見易字卷第157至158頁),堪認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竊取之數量超過150個,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有2萬9,700元(計算式:每個22公斤x廢鐵價值每公斤9元x150個=2萬9,7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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