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16號
原告 陸惠美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也非以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再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