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39號、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5月間」應更正為5月6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又被告亦自承係使用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壹張)供賭客下注,並有行動電話截圖在卷可查,是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高於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39號109年度偵字第11651號被告林瑞菁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菁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09年5月間止,於其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以電話、LINE接受 蔡玲蘭林陳璧珍 等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今彩539。賭法係以於每星期1-6開獎之今彩539號碼,供不特定人以「2星」、「3星」、「4星」方式簽賭,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注之號碼與今彩539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簽中「2星」,可分得簽注金額倍53倍之彩金;簽中「3星」,可得簽注金額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由林瑞菁所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玲蘭、林陳璧珍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約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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