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及更正如次:被告甲○○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罪,係於行為人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即為成立。其嗣後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應另論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聲請意旨認應另論以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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