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其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案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生效,然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相關之條次、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改變,僅係追訴條件有變更而已,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變更係指刑罰法律之變更,故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重行修正公布,然於本件並不生刑法第二條所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各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毒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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