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毒
聲字第3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35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竟又於93年8月30日或31日晚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名人巷14號2樓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中,下方點火燃燒,吸用燃燒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及同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大福商務旅館710號房間內,燃吸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
㈡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 余世禮孫本鑫 所有,且為該二人
持有中,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
、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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