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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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芳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芳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芳夙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3樓,持石頭往告訴人 薛飛虎 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後方遮雨棚丟擲,致該遮雨棚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林彩萍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石頭照片、遮雨棚碎片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石頭不是 伊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一)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遭人丟擲石頭破壞乙情,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公訴人作為主要證據之目擊證人林彩萍雖非告訴人,然其與告訴人為配偶,又係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彩萍實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在本案與告訴人之指述並無任何差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法理,本案仍須調查證人林彩萍之證述有無瑕疵及有無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存在。
(三)查證人林彩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22日6時20分聽到被告住處有爭吵聲,爭吵聲完就有聽見有人丟小石頭到我家遮雨棚的聲音,之後我就起床,上2樓半開窗觀察該戶之小窗戶,就看到有一隻手伸出窗戶並將手中石頭拋下,之後我就聽到我家的遮雨棚有撞擊聲,該名丟石頭的人,衣著內襯為乳白色搭紅色衣服,之後我下樓發現我家的遮雨棚破洞。之後被告住處有一名男子要上班,我就看見我所稱衣著特徵相同的人站在門邊,我就看見被告的全貌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然查,員警據報前往被告住處訪查時,被告係穿著灰色橫紋上衣(見警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證人林彩萍所述並不相符,雖證人林彩萍補充稱被告有更換衣服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有更換衣服之事證可佐,是證人林彩萍之證述既與員警之蒐證畫面不符,其證述難謂無瑕疵,仍應有其他佐證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否則恐將人人自危,任何人均可能因證人林彩萍欠缺佐證之單一證述而成為犯罪行為人。
(四)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佐證,告訴人表示:我太太證人林彩萍有看到被告住處身著紅色衣服的女子自住處小窗戶丟出一顆石頭(見警卷第8頁),僅係證人林彩萍證述內容之轉述,並無任何證明力,至於現場石頭、遮雨照碎片,並未採得被告指紋,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
(五)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彩萍到庭證明事發經過,然證人林彩萍業於警詢及偵查2度到場作證,對於案發經過已完整說明,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並沒有看到丟石頭的人的臉,只有看到影子(見本院卷第88),堪認證人林彩萍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需再為調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遮雨棚遭人以石頭丟擲破壞,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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