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9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盧松永住 同上

被告 李翊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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