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凡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凡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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