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上訴人被告 郭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明松與 郭峰甫 、 羅名皓 、 簡詩哲 等人(郭峰甫、羅名皓、簡詩哲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郭明松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宜群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後半部及地下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自100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郭峰甫,負責觀看錄影監視器過濾賭客擔任把風工作,及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僱用簡詩哲擔任「荷官」即發牌員之工作,並僱用羅名皓擔任跑腿買東西及清理垃圾等打雜工作,再以購物找零之所得,作為羅名皓之薪資,在上開處所,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經營賭場,提供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對賭,並以此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一比一之比例向郭明松換得2萬元之籌碼,籌碼等於實際賭資,賭客分別以小盲注即100元或大盲注即200元下注,再由發牌員先發予每位賭客二張翻轉之底牌,另加五張公牌,由賭客自行將手中持有二張牌與公牌選擇最佳組合之五張套牌後,決定是否下注或蓋牌放棄,再與其他賭客比大小,以決定輸贏,贏家需提供百分之五作為抽頭金。嗣為警於同年2月10日持搜索票至前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螢幕二台、賭客賭資7萬400元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上訴,嗣於同年10月25日補提上訴理由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須為犯罪人所有,始得為之,且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沒收所憑之證據,否則難謂適法。本案所扣押之物,如扣押之現金、電眼監視器、畫面分割器等物品皆非上訴人所有,也非本案之犯罪工具(扣押之現金係由賭客身上違法搜索而來,本件係以籌碼代替賭資,當日結帳,嗣於離開後三日,再以所記錄之金額扣除2萬元後之餘額即為賭客所贏之金額,現金也是三天後兌換,故扣押之現金僅為週轉金;電眼監視器、畫面分割器等物係房東先前經營茶行所裝設之器材)。又被告對此次犯行已深感悔悟,對本案應交代之處據實以告,並無隱瞞,懇請給予被告改判之機會,從輕量刑,將原審誤扣押之物歸還原主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郭峰甫、羅名皓及簡詩哲供述在卷,且有證人 何志倫 、 林銘泰 、吳建
辰、 鄭偉成 、 黃泓哲 、 宋承勳 、 郎美傑 、 張仕鵬 、 潘穎楷 及JustinM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100年1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峰甫、羅名皓及簡詩哲就上開犯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破壞社會風氣、具有相當獲利,及其經營之時間長短、經營之規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抽頭金及賭場周轉金,被告雖否認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問:扣案賭具及抽頭金1萬元、周轉金7萬7300元、賭資7萬4000元,都是你的?)賭具、抽頭金、周轉金是我的,賭資不是我的」等語在卷可參,且證人張仕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去賭博,在現場有說輸贏三天左右要給他,現場有一個箱子,裡面有籌碼,發牌官會抽頭,就是向最贏的那個人一萬元拿500元等語在卷,被告亦坦承有抽頭營利之事實,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現金,確係被告經營賭場之抽頭金及賭場周轉金,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螢幕二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7萬400元係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本案所扣押之物,如扣押之現金、電眼監視器、畫面分割器等物品皆非上訴人所有,也非本案之犯罪工具(系爭扣案之電眼監視器、畫面分割器等物係被告所有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且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現金,確係被告經營賭場之抽頭金及賭場周轉金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又被告對此次犯行已深感悔悟,對本案應交代之處據實以告,並無隱瞞,懇請給予被告改判之機會,從輕量刑,將原審誤扣押之物歸還原主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至於被告上開被處之刑,被告或可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使其兼顧家庭,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賭具撲克牌│叁副│├──┼──────────┼───────┤│二│麻將牌│壹副│├──┼──────────┼───────┤│三│骰子│捌拾顆│├──┼──────────┼───────┤│四│電眼監視器│伍支│├──┼──────────┼───────┤│五│畫面分割器│壹臺│├──┼──────────┼───────┤│六│無線對講機│肆臺│├──┼──────────┼───────┤│七│警示鈴│壹組│├──┼──────────┼───────┤│八│抽頭金│壹萬元│├──┼──────────┼───────┤│九│賭場周轉金│柒萬柒仟叁佰元│├──┼──────────┼───────┤│十│帳冊│壹本│├──┼──────────┼───────┤│十一│帳單│肆張│├──┼──────────┼───────┤│十二│籌碼(代表50元)│玖拾捌枚│├──┼──────────┼───────┤│十三│籌碼(代表100元)│貳佰壹拾叁枚│├──┼──────────┼───────┤│十四│籌碼(代表1000元)│貳佰肆拾伍枚│├──┼──────────┼───────┤│十五│籌碼(代表1萬元)│陸拾肆枚│├──┼──────────┼───────┤│十六│DEALER牌│壹個│├──┼──────────┼───────┤│十七│賭桌│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