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峰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峰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峰甫、 郭明松簡詩哲羅名皓 (郭明松、簡詩哲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羅名皓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郭明松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宜群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後半部及地下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自100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郭峰甫,負責觀看錄影監視器過濾賭客擔任把風工作,及自100年2月9日起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僱用簡詩哲擔任「荷官」即發牌員之工作,並僱用羅名皓擔任跑腿買東西及清理垃圾等打雜工作,再以購物找零之所得,作為羅名皓之薪資,在上開處所,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經營賭場,提供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對賭,並以此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比1之比例向郭明松換得2萬元之籌碼,籌碼等於實際賭資,賭客分別以小盲注即100元或大盲注即200元下注,再由發牌員先發予每位賭客2張翻轉之底牌,另加5張公牌,由賭客自行將手中持有2張牌與公牌選擇最佳組合之5張套牌後,決定是否下注或蓋牌放棄,再與其他賭客比大小,以決定輸贏,贏家需提供百分之五作為抽頭金。嗣為警於同年2月10日持搜索票至前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螢幕2台、賭客賭資70,400元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郭峰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郭明松、簡詩哲及羅名皓供述在卷,且有證人何志倫、 林銘泰吳建辰鄭偉成黃泓哲宋承勳郎美傑張仕鵬潘穎楷 及JustinM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查卷第44至93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64至16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自100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與郭明松、簡詩哲及羅名皓就上開犯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共同被告郭明松所經營賭博場所破壞社會風氣,及受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七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郭明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郭明松供述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抽頭金及賭場周轉金,共同被告郭明松雖否認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郭明松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扣案賭具及抽頭金1萬元、周轉金7萬7300元、賭資7萬4000元,都是你的?)賭具、抽頭金、周轉金是我的,賭資不是我的等語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73頁),且證人張仕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明松要我去賭博,在現場有說輸贏三天左右要給他,現場有一個箱子,裡面有籌碼,發牌官會抽頭,就是向最贏的那個人一萬元拿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共同被告郭明松亦坦承有抽頭營利之事實,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現金,確係共同被告郭明松經營賭場之抽頭金及賭場周轉金,故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螢幕2台,共同被告郭明松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7萬400元係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賭具撲克牌│叁副│├──┼──────────┼───────┤│二│麻將牌│壹副│├──┼──────────┼───────┤│三│骰子│捌拾顆│├──┼──────────┼───────┤│四│電眼監視器│伍支│├──┼──────────┼───────┤│五│畫面分割器│壹臺│├──┼──────────┼───────┤│六│無線對講機│肆臺│├──┼──────────┼───────┤│七│警示鈴│壹組│├──┼──────────┼───────┤│八│抽頭金│壹萬元│├──┼──────────┼───────┤│九│賭場周轉金│柒萬柒仟叁佰元│├──┼──────────┼───────┤│十│帳冊│壹本│├──┼──────────┼───────┤│十一│帳單│肆張│├──┼──────────┼───────┤│十二│籌碼(代表50元)│玖拾捌枚│├──┼──────────┼───────┤│十三│籌碼(代表100元)│貳佰壹拾叁枚│├──┼──────────┼───────┤│十四│籌碼(代表1000元)│貳佰肆拾伍枚│├──┼──────────┼───────┤│十五│籌碼(代表1萬元)│陸拾肆枚│├──┼──────────┼───────┤│十六│DEALER牌│壹個│├──┼──────────┼───────┤│十七│賭桌│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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