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搭載乘客即告訴人甲○○及其女友 陳玉娟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1段38巷口。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前開目的地後,乙○○與甲○○因車門開關聲音過大發生口角爭執。詎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之鋁棒毆打甲○○頭部及下半身,使甲○○受有左膝挫傷、頭部及左手淺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民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棒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3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