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礙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簡附民字第
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戊○○、丙○○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華日報台南
市地方新聞版一日(其內容、規格、字體大小如附件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被告戊○○於民國96年4月14日18時54分許,見原告騎機
車帶小孩回家之際,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並以暴力行為
拉扯原告胸前衣服,並對原告辱罵:「破麻、破麻、破麻」
台語發音之言語,貶抑原告人格;另於97年1月22日8時27分
許,原告請鄰居見證原告鐵門被檳榔汁濺花時,被告丙○○
辱罵原告「 肖查某 、 肖未好 」等語,因被告戊○○及被告丙
○○之鄙言俚語致使原告身、心受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在中華日報頭版刊登1日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寬5公分×長13公分)。⒉被告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戊○○、丙○○雖自認有於前揭時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向原告為上述言語,然抗辯:本件屬鄰居間之小糾紛,伊
等為一時衝動才辱罵原告,原告也有罵被告,當時時兩造相
互謾罵,伊等願向原告道歉,並願於原告家門或被告丙○○
門外分別或擇一張貼道歉啟事,使街坊鄰居之知悉即可,原
告要求應刊登在中華日報頭版,應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原告於96年4月14日18時54分
許,因細故發生之爭執,被告戊○○於原告位於台南市○○
○路○○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
,向原告辱稱:「破麻、破麻、破麻」(台語發音)之強烈
貶抑女性人格之言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丙○○
因與原告相處不睦,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97年1月22日8時27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向原告辱以:「肖查某、肖未
好」(台語發音)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乙節,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
1476號刑事判決被告公然侮辱有罪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以「破麻、破麻、破
麻」及被告丙○○「肖查某、肖未好」等語在公共得出入場
所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受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五
專畢業,現為無婚姻狀態,95年所得新臺幣(下同)176,04
2元,96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戊○○係小
學畢業,95年度及96年度無所得資料,有投資一筆,價值10
萬元;被告丙○○係國中畢業,95年度及96年度所得分別為
348,430元及274,8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明。本院經審
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糾紛發生之場所為
原告住處前,原告與被告丙○○為鄰居,渠等感情不睦由來
已久,見面均無好話,常有口角等情(參證人甲○○、乙○
○之證言,見本院卷99、102、103頁)及被告辱罵原告之字
詞對原告之名譽因此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10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各以2,000元,核
為正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
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刊登報紙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尚屬妥適,應
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於中華日報「頭版」,參以
本件乃街坊鄰居間之糾紛,被告妨礙名譽行為係發生於原告
臺南市住處前,散佈範圍不大,且兩造並非全國性知名之公
眾人物,影響範圍未及全國,本院斟酌原告遭受損害之範圍
以臺南地區為限,認為被告將內容、規格、字體大小與如附
件相同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華日報臺南市地方版1日,已
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對於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於中華日
報台南市地方新聞版,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刊登等語(見
本院卷106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回復原告名譽,
則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
○○應分別給付原告2,000、2,000元,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如附件字體大小相同之版面刊登於中華日報臺南
市地方新聞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