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
里○○路○○○巷2之3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惟兩
造就本件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此有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契約書第21條規定
),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為限度,由被告在原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88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借款
之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延滯期間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5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342,
453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交易紀
錄一覽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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