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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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38號

原告 洪慧娟

被告 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洪慧娟佯以投資小本金,每天都會賺錢云云,致洪慧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4月30日分別於19時18分、38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2,000元,共計52,000元(計算式:30,000元+22,000元=

  5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5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被告吳俊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遭詐騙受有52,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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