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97號

原告 李余莉芳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

被告 李志恩

邱秀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志恩及被告邱秀珍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由被告李志恩負擔新臺幣1,320元,餘由被告邱秀珍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志恩及被告邱秀珍如以新臺幣23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李志恩(以下逕稱李志恩)之母,而被告邱秀珍(以下逕稱邱秀珍)則為李志恩之妻。被告2人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卻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李志恩酗酒,酒後屢屢吵鬧,滋生事端,原告忍無可忍,故計畫出賣系爭房屋,並移居養老院,遂要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李志恩及邱秀珍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親屬,具備一定之濃親關係,並不必然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為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可接受被告2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與李志恩雖有嫌隙,但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難認其等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被告2人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

 ㈢被告2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對價,顯然原告自始應係基於母子與婆媳情誼,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予其等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第2項規定,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原告之起訴狀內容觀之,旨在要求被告2人遷讓房屋(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認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2人時終止,此有送達回證2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2人自斯時起,就系爭房屋均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均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至被告2人雖辯稱:法院在判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時,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以及目前有無再使用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況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近20年來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均由被告2人負擔,原告之餐食、醫療亦均由其等打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令人不勝唏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至42頁)。然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全未提出任何其等經濟狀況不佳或為何必須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再者,其等縱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並打理原告之餐食、醫療等行為,可能僅係親屬間互相幫忙之好意施惠行為,亦不當然得認為係繳納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原告代墊之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被告代墊之複製電子卷證費新臺幣100元

合計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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