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

原告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 律師

被告 陳子堅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4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惟被告收受系爭3紙本票後,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系爭3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未成立生效,被告亦不得行使系爭3紙本票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1日、8月24日、30日向伊各借款150萬元、110萬元、80萬元,計340萬元,伊並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乃依次簽發附表所示系爭3紙本票以為借款擔保。嗣因原告否認借款,伊始持系爭3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3紙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對伊就系爭3紙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乃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嗣持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其雖因借款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予被告,但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對其之系爭3紙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觀之則非法所不許。而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雖應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予被告,兩造為系爭3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於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又就系爭借款是否交付一情,被告雖抗辯其分別於111年7月21日、8月24日、30日各交付借款150萬元、110萬元、80萬元予原告云云,然辯稱其是交付現金,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收款字據或有任何提款證明,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被告既未能提出交付借款證明,且衡諸常情,被告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系爭借款亦屬鉅額,被告竟未於交付現金後要求原告簽收或提出提款證明,顯有違常理。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所持其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3紙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21日

150萬元

111年9月21日

CH106510

2

111年8月24日

110萬元

111年9月21日

CH106508

3

111年8月30日

80萬元

111年9月30日

CH106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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