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44號

原告 賴俊利

被告 廖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7,300元(下稱系爭借款),僅清償3萬7,400元後,仍餘8萬9,900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00元。

三、被告則以:就我有向原告為系爭借款,及曾清償3萬7,400元等情雖不爭執,但剩餘8萬9,900元,我已於112年4月22日在工地以現金交付原告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借款金額清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之弟即證人 廖秉浚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本來跟原告做水電,後來原告辭退我和被告,我和被告跟了另一個老闆工作,剛好與原告在同一個建築工地工作,我知道被告之前有向原告借款,有一天被告說要把剩下欠原告的錢都還清,在接近中午休息時,我看到被告拿錢還給原告,原告有算一下就走了,之後我和被告仍有與原告在同一個工地工作,但都沒有與原告講話,我也沒有看到原告再跟被告要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堪認被告就其業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打卡紀錄,主張其並未於112年4月22日上班,並聲請傳喚其配偶 邱彩芸 為證人等語,惟證人廖秉浚已就被告清償原告借款之事實證述明確,縱被告所陳清償日期有誤,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原告並未陳明證人邱彩芸曾在場見聞何等待證事實,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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