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7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中銘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實際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626元(工資
24,448元、零件20,17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維修項目不合理,與當時所損害的地方不同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工作傳票、發票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復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修理費44,626元(工資24,448元、零件20,17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8,0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24,44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2,482元(計算式:8,034元+24,448元=32,482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據,委無可取。
㈢至被告辯稱維修項目不合理且與事故當時所損害的地方不同云云,惟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工作項目與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號4、8、
11)大致相符,被告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無可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7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178×0.369=7,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78-7,446=12,732
第2年折舊值12,732×0.369=4,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732-4,698=8,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