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俊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俊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貨價」應更正為「貨架」、附表編號3貨品名稱「常健要點」應更正為「常健藥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温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復已發還告訴人降低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温俊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之合康藥局內,趁店員 那瀞文 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貨價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未予結帳即跑出店外之方式,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770元,嗣經路人及店員那瀞文攔阻,方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那瀞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那瀞文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2年4月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現場相片(含行竊相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
價格
01
康威愛康膚-銀抗菌親水性纖維敷料
1包
430元
02
康威多愛膚超薄型敷料(人工皮)
5包
共600元
03
常健要點親水性敷料(滅菌)
9包
共1080元
04
優而美舒肌親水性傷口敷料(滅菌)
3包
共660元
總計:2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