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1號
原告 朱泰樺
被告 林瑤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公司經營而有訴訟事件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與法院前街口處,被告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與未來手術及護眼保養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並因此喪失未來繼續擔任飛行員之工作機會,而受有飛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8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損害,共計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訴訟事件糾紛,於111年2月16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束後,因原告仍出言不遜、態度傲慢,激發被告打原告一巴掌,而原告當時有配戴口罩,理應無受傷。又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蜂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鳥公司)擔任總經理後,方領取每月10萬元之薪資,其喪失飛行工作能力係因年紀之故,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況本件原告僅有受到驚嚇,實無精神損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是否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臉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可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0:59:46許,被告跟隨在原告後方步行通過人行穿越道;於10:59:55許,兩造均停下腳步並面對面;於10:59:57許,被告舉起右手揮打原告,原告頭部後傾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9頁),足見被告徒手毆打之力道非輕,原告頭部因被告揮打力之作用而往後仰,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傷,已難採信。又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日14時44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經診斷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參以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臉部遭他人毆打,輕則受有紅腫傷或瘀傷、挫傷或鈍傷,重則可能傷及脆弱之眼部或使聽力受損,不一而足,而原告經醫師診斷所受系爭傷害,亦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臉部之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而毆打臉部而受有系爭傷害,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而同本院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有系爭受傷之行為,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傷,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未來手術及護眼保養品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附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因須進行白內障手術,預估手術費用為6萬5,000元、自費人工水晶體費用3萬至9萬元不等,及原告因視力嚴重受損必須長時間服用各種保養品等費用,總計需支出5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辯解。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因系爭傷害經中國附醫急診治療後,復於同年9月7、16日、10月11日及112年1月10日至該醫院眼科門診復診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已經痊癒,共支出醫療費用2,910元,且原告並無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症,其之右眼白內障症狀,係自然老化所形成,並非係於111年2月16日遭外力傷害所致等情,業經中國附醫以112年7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958號函覆明確,有該醫院函文及本院函詢文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復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致其有接受白內障手術、自費人工水晶體及長時間服用各種保養品等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⒉飛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視力嚴重受損,已無法再度從事飛行工作,而受有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失80萬元,為被告否認,且以喪失飛行工作能力係出於年紀之故,而非被告所為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治療痊癒,且原告並未罹患右眼視網膜剝離傷症,且所罹白內障係因自然老化,並非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並有中國附醫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喪失飛行勞動能力,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飛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8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本次傷害行為受有右眼鈍傷、疑似右眼輕微玻璃體出血、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況狀(見本院卷第208頁),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於本院門前馬路上毆打原告之不法侵害手段,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萬7,9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10元+慰撫金2萬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7,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