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許革非
洪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第二審法院就兩造間訟爭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如再審原告仍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訴訟,自屬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87號、95年臺抗字第503號、95年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80年重訴字第742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復上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既已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以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
742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就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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