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再
主文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復上訴至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以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就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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