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琮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琮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琮軒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0月5日某時,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6月20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受刑人「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所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10月1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6月13日確定;又其於緩刑前之99年10月5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皆係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已死亡之 顏黃蘭 署名、蓋用其生前所使用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出租人顏黃蘭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租人行使之,先後2次犯行型態相似,罪質相同;又其先後2次犯行,雖時間緊接,復均係偽造已死亡之顏黃蘭名義之房屋租契約書,惟持以行使之對象不同,侵害之法益即有不同,顯見並非一時失查。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所宣告之緩刑,確實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即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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