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經本院以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抗告人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8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原法院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4895號起訴書,以抗告人誣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為由,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87年重上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該等判決認抗告人未有公訴人所指收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革非5,000萬元專利轉讓金,故抗告人先後對訴外人許革非提出告訴,未有誣告行為,係檢察官與許革非共謀提起公訴,故入其於罪等語,係陳述其無誣告行為被訴,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李國增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