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鈞翔於民國100年8月4日始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書,且另一件抗告案件剛送進來,尚未裁定,詎同年月5日即收到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妨害秩序案件之傳票,由此可證承審之 湯千慧 法官急於結案,有公報私仇之心,明顯執法不公,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60號繫屬於本院,由湯千慧法官承審,嗣聲請人多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先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聲請駁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抗告駁回,另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聲請駁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抗告駁回,又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復於100年8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上述裁定書、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稱其於100年8月4日始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書(應係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1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裁定書),且另一件抗告案件剛送進來(應係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抗告案件),尚未裁定,詎同年月5日即收到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妨害秩序案件之傳票,由此可證承審法官急於結案,有公報私仇之心,明顯執法不公云云。惟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亦即,以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為免訴訟遲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依上述聲請人歷次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意旨所載,聲請人顯均係以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此有前揭裁定書、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承審法官於受理案件後,仍得依法續行審理,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故湯千慧法官於受理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後,傳喚聲請人,續為訴訟行為,並無違法,即不得以此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於聲請人甫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書,且尚有抗告案件尚未審結,即傳喚其開庭,乃急於結案,有公報私仇之心,明顯執法不公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蕭清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