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林澤青
       洪振盛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慧芬 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子賢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
民國107年4月7日18時4分許,沿南投縣○○鎮○○街(下稱
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碧山路交叉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前揭時、地亦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系爭路段時
,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擦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慧芬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49,438元(細項為:零件30,872元、工資6,566元、烤
漆12,00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之駕駛人楊子賢就本件
車禍事故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應占7成之過失比例,故被告應負擔34,607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計算式:49,438×70%=34,6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車損照片26張、奕勝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奕勝美公司)北臺中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
申請書、理算書、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
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
82頁至第8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30,872
元、工資6,566元、烤漆1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奕勝美
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車
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
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566元、
烤漆12,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0,872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12月出廠
,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7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0,402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
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8,968元【計算式:10,402元+6,
566元+12,000元=28,96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行經閃黃燈之
路口,未減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閃
黃燈之路口,未減速行駛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駕駛系爭
B車行經閃紅燈之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情節,堪認原告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成、7成。
從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
結果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
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0,277元【計算式:28,968×0.7=20
,277元,角不計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20,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 官洪妍汝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872×0.369=11,3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872-11,392=19,480
第2年折舊值19,480×0.369=7,1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480-7,188=12,292
第3年折舊值12,292×0.369×(5/12)=1,8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292-1,890=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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