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曹慶如
被   告 振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240元。
訴訟費用6,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9,350
元,並持德創光研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轉讓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供作擔保,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即被告自當得行
使追索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5萬3,24
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退票)日│金額│支票號碼│
│││(民國)│(民國)│(新臺幣)││
├────┼────┼───────┼───────┼─────┼─────┤
│德創光研│振緯興業│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553,240元│TC0000000│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更多裁判書